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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8/10/17 13:46:4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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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2-1-14 执行日期:2002-1-14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立方米或幼树10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为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

  第二条 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

  第三条 因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生长中林木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以上的,或者达到该数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毁坏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毁坏林木60立方米或幼树3000株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毁坏林地10亩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既毁坏林木又毁坏林地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或第三百四十二条从一重处罚。

  第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以挖掘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己有,数量较大的,以及偷挖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00株以上或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数量巨大的起点,为2000株以上或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为10000株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00元以上。

  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000株以上或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数量巨大的起点,为5000株以上或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

  第八条 《解释》第一条中的树木年代久远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

  第九条 持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由省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业鉴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具有森林案件的技术鉴定资格;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持有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颁发的森林火灾鉴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具有森林火灾案件的技术鉴定资格。

  第十条 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按《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前已办结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规定下发后正在办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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