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以下具体执行意见:
关于受案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经申请复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除外。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受理。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受理。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对复议机关不予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因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包括拒绝受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或者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的股份制企业的法人代表被行政机关撤换的,被撤换职务的原法定代表人对作出撤换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处分国家已经授予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强制进行企业兼并,该企业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受理。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征收各种费用,提留、扣除各种款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前款行为所依据的文件或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未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十、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具有落实政策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管辖
十一、当事人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二、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产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公安机关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公民既采取收容审查的强制措施,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被收审人对上述两项强制措施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受理收容审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两个诉讼请求可以合并管辖。但行政强制措施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十四、第一审程序中因变更被告必须改变管辖,原受诉人民法院应专函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裁定告知原告及变更前的被告。
十五、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诉人民法院确认异议成立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诉人民法院确认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十六、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或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制作决定书。下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写出移送请示,报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关于诉讼参加人
十七、确权行政案件中,取得权利的一方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八、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一方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九、限期拆迁行政案件中,拆迁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的,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经审查不同意的,应作出不准予参加诉讼的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应在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十一、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营性组织终止,无其他法人或组织承受其权利的,依法对该法人或组织进行清理的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组织的执法队、检查队的现场查处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执法机关不明确的,应以组织该执法队、检查队和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十三、诉讼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诉讼代理人代为放弃或改变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以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进行调解,必须取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关于起诉和受理
二十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发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的,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中发现不应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二十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起算。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法定期限申请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原告在诉讼中一并提出延长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应作出准予延长的决定,并依法立案;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可在不予受理的裁定中对延长申请一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
二十八、公民对收容审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起诉期限的规定,以下列方式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一)公安机关转交诉状或者原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转交诉状的;
(二)被收审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公民根据委托代为起诉的;
(三)被收审人解除收审后起诉的;
(四)被收审人对收审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而起诉的。
二十九、两个以上原告或被告因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应当立一个案件,作出一个判决或裁定。
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立案,分别作出判决或裁定。
关于审理和判决
三十、审理不服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案件期间,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应使用本院统一印制的《传行政诉讼当事人出庭证》和《行政诉讼询问证》。
三十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应在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后,应开具收据。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被告提交复制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由合议庭核对无误后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将原件退还被告。
三十二、人民法院对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应经合议庭决定,并记明笔录,由审判长宣布;予以罚款或拘留的,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后再执行,并应制作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罚款或拘留决定的执行。
三十三、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前,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由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并告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十四、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撤诉申请应当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一)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愿;
(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规避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没有侵犯国家、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十五、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审理收容审查行政案件期间,对原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行政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行政诉讼程序,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三十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凡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应同时抄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号、案由和立案时间;
(三)案件的基本情况;
(四)法院审理的进展情况;
(五)需要延长的具体理由和时间。
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原则上以延长一个审理期间为限。
其他
三十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为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执行和解,属行政赔偿的除外。
三十八、行政案件立案后,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因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免收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