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沪高法[2004]92号 发布日期:2004-3-26 执行日期:2004-3-26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相关概念的界定)
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条 (调查令的适用范围)
调查令适用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
(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 (适用调查令的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可予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形式)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第五条 (调查令的申领程序)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或者持令调查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六条 (申领调查令的材料)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
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八条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
调查令的发放,须由三名执行人员自申领人提出申领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决定发放调查令的,由执行人员填写调查令,经执行长同意后报庭长签发。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记明笔录并登记备案。
第九条 (调查令的内容)
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持令调查的实施)
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两名代理律师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使用调查令时应注意的事项)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身份证件和调查令。
持令人应当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人提供证据的期限)
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据以及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调查令正本或者回执的交还)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未按期交还调查令正本或者回执的催交)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明笔录。
第十六条 (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