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常有发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因该种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颇为严重。因此,“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的意义。于此,南宁律师试图探讨“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边界,求教于大方。
作为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认缴增资)是一项股东的基本义务。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该项义务更强调了可诉性。最高法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强调,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
南宁律师认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股东义务的立法本意是,基于资本三原则防止因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合理减少,从而保证公司法人的资产独立及不受侵害,保证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故这才是当出现类似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律强制要求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
通观法律法规,一般而言,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救济分为违约责任(对内的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外的责任)两种不同的规定。
就违约责任而言,注重的是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的履行,规范的是股东每一次的出资行为,股东出资行为不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侵权责任而言,侧重于股东未履行义务的行与对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股东采取措施弥补了出资行为的瑕疵后,债权人无权对当时的瑕疵行为“说三道四”。
进一步,南宁律师认为,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在确定相关的股东责任时,南宁律师认为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必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