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破解公司僵局的合法性地位。但是,司法介入的条件过于简单,难以执行。比如,“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解散公司,似乎是启动司法程序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要件,问题是:首先,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10%的表决权难以达到;其次诉请法院介入的费用如何处理?由公司埋单还是由该股东自理?如果是前者,试问法律依据何在?如果是后者,此制度会从根本上丧失其激励性质,从而导致该条款被搁置不用。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可行性。
目前公司法学界对司法是否应该介入公司僵局,存在对立的两派:一是反对派,认为法院能力不足,无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二是赞成派,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僵局争议,积极介入。理由是:一、公司僵局争议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最终解决机构,应受理此类民商事争议;二、公司作为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高度的社会属性。对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处理,是现代司法机构的任务;三、在既有的公司立法出现滞后情形时,法院应当利用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观念,填补法律之漏洞,积极判决公司僵局争议。笔者认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分析如下:首先,公司制企业的资合性重于人合性,并且由于公司的资合性构成公司的核心要素,追求利润最大化永远是公司股东的最基本动力。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使之能够及时从公司僵局中退出,在法理上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正当需要。其次,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设计了可起诉的四种情形,并对因公司僵局请求司法解散的权利行使施加了较为合理的限制。所以,我国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我国司法破解公司僵局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立法的模糊性导致司法标准难以统一。司法破解公司僵局已经成为我国公司法上明文规定的制度性手段。股东申请司法救济需具备三个条件:公司的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这种预期的损害后果系由公司管理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所致;公司内部救济用尽,也即通过友好协商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原告的表决权限制,申请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自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结合既有的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实践,我们不难发现上述规定过于模糊,存在较多问题: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的两个词语“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内涵模糊属于灵活的用语,缺乏明确界定。由于个案的情况不同,同一案件,交由不同的法官裁判,很可能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二、于公司言,公司内部纠纷的救济方式,可供选择的范围有多大?到何种程度才算用尽了内部救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均没有回答。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立法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后果是个案中司法标准不一,难以实现公平判案的预期。
完善司法破解公司僵局的对策:以比较法为视角。一、借鉴美国法上的临时董事制度。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构建“临时董事制度”。具体规范可作如下设计:如果发生股东或者董事们对公司业务或事务有意见对立,并且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层不能形成确定性的表决意见时,经申请,法院可指派一位临时董事,参与具体事项的表决与管理。该临时董事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债权人或该公司任何一家子公司或与其相关联的公司的债权人,其职务资格可以由法院规定。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此救济措施应以法院的公权力介入为必要,否则,公司内部将因临时董事入选的选择而陷入新的僵局。二、借鉴德国法上的除名制。为了破解公司僵局,德国建立了“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和“股权强制转让制度”。德国公司法对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做出了具体要求,同时还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形成了两种与强制股权转让相类似的替代性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在我国,无论是强制解散公司还是强制股权转让,都必须通过法院公权力的介入方可实施。三、增设资本原则的补充性法律制度。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诉称“资本三原则”,系传统公司法的理论基石。考虑到我国公司法短期内再次修改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可以构建有利于破解公司僵局的补充性法律制度。例如,增设“弱势股东股份收购制度”。基本含义是指,在发生公司僵局时,在弱势股东自愿退出公司的前提下,由控股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这种解决方案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为了增强其制度实效,建议公司法强制性地要求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如果弱势股东愿意退出公司,则控股股东有义务收购其股权或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