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履行前置程序 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诉陈石虎等损害公司利益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石虎,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主任
被告:林仓敏,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甘雯绮,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原告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汉唐)诉称: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
1.本案第一被告陈石虎系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台群)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石虎明知北京台群可以较低的价格从台湾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台群)直接购买涉案产品,却利用其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强令北京台群从Ocean Jet Limited高价购买涉案产品,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本案第二被告林仓敏系北京台群副董事长,原台湾台群董事,林仓敏基于北京台群副童事长身份,明知北京台群可低价直接从台湾台群购买涉案产品,却利用其原台湾台群董事的身份,强令台湾台群出货给Ocean Jet Limited,用以高价转传给北京台群,使北京台群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3.本案第二被告甘雯绮系北京台群董事、Ocean Jet Limited负责人。甘雯绮身为北京台群董事,明知北京台群应直接从台湾台群耽买涉案产品,却为了让Ocean Jet Limited赚取高额利润,伙同陈石虎和林仓敏进行合同安排,致使北京台群高价从Ocean Jet Limited 购买涉案产品,严重侵害了北京台群利益。
4.本案原告汉唐公司系北京台群的股东,其于2003年9月18日通过并购台湾台群成为持有北京台群50%股份的股东。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8条之规定,汉唐公司有权针对本案三被告共同侵害北京台群公司利益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5.本案第三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台群清算委)为北京台群的清算组织。
二、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
本案案由为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纠纷。本案中涉案董事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2001年9月18日,北京台群设立。陈石虎出任北京台群董事长,林仓敏受台湾台群委托出任副董事长,甘雯绮受陈石虎委派出任北京台群董事。
2.受陈石虎和林仓敏指示,甘雯绮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设立影子公司Ocean Jet Limited,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其姐甘韶绮亦在Ocean Jet Limited任职并被授权对外签署买卖合同,甘韶绮亦是林仓敏担任台湾佳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时的助理。
3.2003年4月22日,陈石虎指令北京台群避开台湾台群转而向Ocean Jet Limited公司以单价每套5 万美金的价格购买16套台湾台群生产的型号为颇谱9000MB-500数位式红外线热影像体温检测系统。签署上述买卖合同的双方代表正是陈石虎及甘韶绮。
4.2003年4月28日,林仓敏明知货物将转手销售给北京台群,却依然指令台湾台群以单价每套3.7万美金的价格向 Ocean Jet Limited公司售出16套型号为频谱9000MB-500数位式红外线热影像体温检测系统。签署上述买卖合同的代表正是甘韶绮,林仓敏亦在合同上签字核准。
5.上述两合同及海关记录表明,涉案16套频谱9000MB-500数位式红外线热影像体温检测系统由台湾台群生产出来后直接出口到北京由北京台群提货,然而经过三被告共同的合同安排,北京台群购买的价格每套比台湾台群售出的价格高出1.3万美元,这其中的高额差价均被Ocean Jet Limited攫取。不仅如此,依据设立北京台群的《投资协议》之规定,北京台群为台湾台群在大陆业务的唯一指定代理商,北京台群应仅以成本加20%毛利的价格从台湾台群直接购得涉案产品。
6.汉唐公司已在台湾对陈石虎和林仓敏提起相关刑事诉讼,在台湾司法机关侦查过程中,陈石虎和林仓敏均已承认Ocean Jet Limited为该二人指使甘雯绮设立的海外公司,并承认本案合同安排为该二人伙同甘雯绮及其姐甘韶绮共同所为。另在台湾司法机关侦查过程中,证人黄某在案作证上述事实。
四、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以陈石虎为首的三被告作为北京台群董事,明知北京台群可以较低的对价购得本公司股东台湾台群的涉案产品,但三被告为了达到个人牟取暴利的目的,强令北京台群避开台湾台群,转而向三被告控制的Ocean Jet Limited高价购买台湾台群生产的涉案产品,致使北京台群蒙受至少20.8万美元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董事对公司利益的共同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石虎、林仓敏、甘雯绮连带赔偿北京台群的经济损失20.8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石虎答辩称:
1.陈石虎与Ocean Jet Limited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对此已作认定。
2.陈石虎系代表北京台群与Ocean Jet Limited公司签订合同,并非与林仓敏共同进行此合同安排。
3.陈石虎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被告林仓敏、甘雯绮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北京台群清算委述称:北京台群通过Ocean Jet Limited从台湾台群购买16套数位式红外线热影像体温检侧系统,系基于大陆与台湾两岸之间贸易往来未能直接通货通汇的现实,符合两岸商业交往的惯例。北京台群以每套5万美元的价格Ocean Jet Limited购得产品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汉唐公司以北京台群的三名董事陈石虎、林仓敏及甘雯绮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以北京台群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名被告对北京台群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在收到前述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O日内未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先履行前置程序。本案中,汉唐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是我国新《公司法》施行以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利益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起诉不法侵害人,所得诉讼利益终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50条则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标志着找国新《公司法》明确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这一诉讼制度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有限资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如第152条第1款明确列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还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第三,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纠纷形态包括两种情形:(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报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四,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先履行前置程序,即:(1)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2)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O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股东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原告即是由于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被依法驳回了起诉。
为了避免前置程序过于僵化,《公司法》还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但对于“情况紧急”的具体情形,《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待于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解释。
第五,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由于:首先,公司的请求权已被原告股东所代为行使,公司在这一诉讼中不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请求,其已丧失了独立请求权;其次,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案件事实的查清。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