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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

发表时间:2008-10-22 18:02:41 来源:http://www.hainanlawyer.com 作者:孙雨寒律师



    
    2、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执行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操作过程中的迥异,有的法院要求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以上这些做法都与立法的本意相去甚远,根本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那么究竟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因而,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或要求股东以评估价受让,那其他股东就完全不具有优先权了。
    
    其次,实践中有的人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拍卖法的规则的矛盾的,拍卖的规则是“价高者得”,如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然导致竞买人的利益难以保障。笔者认为,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对于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是该股权存在的瑕疵,在拍卖之前,应向竞买人告知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再由愿意竞买的人员参加竞拍,这样既保护了其他股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又未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3、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非公众和非公开的性质(《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117页),人民法院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一般是以公司的工商档案为事实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及股权份额。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会出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股东名册的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如股份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一致但股权的真正所有人为第三人的情况,如股东为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同,有的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准,认为隐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公司范围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有的法院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考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还有的法院以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的事实为准,认为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股东名册的登记,因此只能约束相关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时。此外,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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