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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

发表时间:2008-10-22 18:02:41 来源:http://www.hainanlawyer.com 作者:孙雨寒律师



    
    5、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款规定,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以下三种方式:
    
    (1)、拍卖;拍卖时,拍卖的保留价应以上述协商或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数额作为参考,同时应通知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并告知竞买人这一情况。拍卖时,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最多经三次拍卖。拍卖成交价确认后,应向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征求意见,如同意受让的,该成交价作为转让的价格。(2)抵债;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或法院拍卖不成功的,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股权抵债给申请人。当然,人民法院应先征求各股东的意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变卖;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将股权变卖或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对于被执行人自行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因此这种转让方式也具有强制性的。
    
    6、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强制股权转让时,人民法院应向有关单位及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应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受让方应持拍卖成交证明及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于股权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非常不完善,所以人民法院在股权强制执行的实践操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股权冻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股权冻结即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做出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相关企业,责令其不得对该股权自行转让。但《执行规定》对于股权冻结的具体程序问题并未做出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也未就以上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送达对象不明确,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转移手续。这里的“有关企业”范围并不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一般只向被执行人,股份所在公司及工商行政部门送达。笔者依据实践办案中的经验认为,对于一般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有关企业及工商部门即可,但对于一些特殊公司,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资企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类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的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同时向这些审批机关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从而避免在法院冻结公司股权后,审批机关又下文同意对冻结股权进行转让情况的发生。
    
    其次,人民法院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时应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原因有二,第一,股东名册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的内部登记资料,《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根据股东名册一般可以确定股东基本情况并核实股权份额。实践中,由于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存放在公司内部,因此公司与被执行人很容易私自变造股东名册,将被执行人名义上排除在公司之外,并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对外是不具公示性的,所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如串通作假,向人民法院提出该股权已经质押,那么必然导致该股权无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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