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债权的相对性在合同关系中的重要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内容主要包括缔约主体相对性,即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内容相对性,即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责任相对性,即合同关系之外当事人不负违约责任。股东代表诉讼对直接保护公司利益和间接保护股东利益具有重要的价值。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公司股东的司法救济权而产生,股东只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是名义上的原告,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只能直接归属于公司。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股东并非公司权益损害的直接主体。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股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没有股东的投资就没有公司的财产。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其人数有限,故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能成为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分散性决定只有与公司利益联系相当紧密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可以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治理范畴内,并于特定关系人之间基于股东身份产生法律关系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制度赋予特定股东诉权,防止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且在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穷尽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减少公司利益损失。此外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突破,利于商品经济交易,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原则,可以弥补合同相对性不足,衡平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本案中借款关系的主体系被告圣禹公司和第三人蓝阳公司,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圣禹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行为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应认定构成违约,而二原告并非案涉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无法直接对被告圣禹公司提出归还借款的合同之诉。圣禹公司逾期归还案涉借款的行为侵害蓝阳公司其他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基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起诉要求圣禹公司将借款归还第三人的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彭有志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