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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合伙私募基金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刍议

 

发表时间:2016/7/12 10:05:3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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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由于未经追赃,在被害人(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这类案件因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追赃结果,故在刑事上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涉及本案合同的定性,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集资罪,《合伙协议》就是无效合同,而担保公司只能为合法行为提供担保,不能为犯罪行为提供担保。所以,此类案件应该以刑事案件的结论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应该驳回起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如果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类案件同样应该驳回起诉。

  (作者:温毅斌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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