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在《合伙协议》里,不管私募基金存续期有没有到期,也不管私募基金延续期有没有到期,投资人私募基金投资及收益变现是没有义务主体和变现期限的;基金投资人要想变现,只能通过在投资人之间相互买卖;如果不能通过投资人之间相互买卖实现变现,那就只能进行合伙清算了;基金管理公司从来就不是基金投资人变现的义务主体。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是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
三、担保公司因主合同《合伙协议》中没有主债务人和到期主债务而无法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虽然对《合伙协议》出具《担保函》,为主合同《合伙协议》提供担保,但是担保是为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时替代主债务人履行(代偿),担保人代偿后再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中有主债务人和到期主债务。而这类案件作为因《合伙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这类案件在合伙清算前是没有主债务人的。既然没有主债务人,担保人为谁代偿呢? 假设担保人向私募基金投资人代偿了,担保公司又找谁追偿?同时,在这类案件中,因私募基金没有投资变现期,形不成到期主债务,也就对担保人形不成担保债务。担保债务因主债务到期而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所以,《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个没有相对义务人的“伪命题”。担保公司仅仅是《合伙协议》中“保底条款”的担保人,而不是“保底条款”的直接义务人,这个概念必须厘清。
四、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与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非法集资协议
在《合伙协议》中,“保底条款”是与“私募基金存续期延续条款”、“合伙清算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认定“私募基金存续期延续条款”和 “合伙清算条款”有效,就必须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法院和仲裁委不能同时认定有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此类案件中,假设法院或者仲裁委认定《合伙协议》约定固定利率回报的“保底条款”有效,那么法院、仲裁机构必须将本案《合伙协议》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与私募基金投资人在《合伙协议》均约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募集xx亿元资金”。不特定就是公开的意思,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社会非法集资,投资人明知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非法向社会公开集资还积极参与,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故认定保底条款有效,此类案件的《合伙协议》就是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那么,从合同《担保函》同样随之无效。
五、此类案件如果涉嫌合同诈骗、非法集资和职务侵占犯罪,应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目前,私募基金投资人提起诉讼和仲裁的案件,大都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因为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犯罪,其设立的“合伙基金企业”人去楼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即将立案,故此类案件应以刑事案件的结论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如果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类案件的《合伙协议》因为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