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维持公司经营稳定性原则。现代公司是利益的综合体,设立成本巨大,牵涉多方面的社会关系,承担诸多的社会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过程中,需要特别审慎,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与可能,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3)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能化解。人民法院在考虑运用司法解散公司手段救济小股东之时,应当穷尽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损害最小、最为缓和、最为有效并且能够实现多赢共享的救济手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性条件,正如刘俊海教授所言,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2.公司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
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公司僵局的本质在于公司股东的合作关系已面临崩溃,或者公司管理事务遇到根本障碍,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解决相关争议。公司僵局的成因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不合理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设计容易肇致公司僵局。第二,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容易肇致公司僵局。第三,部分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离开公司后下落不明,致使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或作出有效决议,公司也就有可能陷入僵局。第四、部分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道德风险也容易导致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形成才有可能导致适格股东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必须严格审查被诉公司是否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种困难主要体现在公司权力运行发生困难和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发生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举证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比如,股东分红大量减少,股权价值大幅贬值,公司财产被少数股东控制并滥用,财务状况不明,严重危及公司存续等等。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立法意旨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此处的“其他途径”主要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手段。第四,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关于天开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问题,必须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让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天开公司自2006至2016年10年间仅召开过两次临时股东会且未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失去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致公司运行管理发生困难,从表面上看符合公司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向爱胜可以向公司要求给予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还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与冲突。因向爱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亦不能证明天开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向爱胜要求解散天开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