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原告张三认为《退股协议》签订时,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其本人与案外人王五,由其本人和案外人王五共同在《退股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但是,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应由其直接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不应由股东代替其作出决定,即使股东同意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股东也应该通过股东会作出内部决议,形成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志,再由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作出同意的决定,否则必然存在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之嫌。
另外,如果原告张三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给被告李四,而最终由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又作为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股东,类似于原告张三退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由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支付,这构成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作者:吴杰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