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围绕着集体企业改制,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是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股权分配问题,也是涉及到隐名股东确认的典型案件。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立法上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对普通股东作了相关规定,加上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对于是否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形式说”。认为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故不具备普通股东的形式特征,故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第二种观点为“实质说”。认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等。
本案二审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实质说””,正确把握了认定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通过综合全案的证据,首先查明本案涉诉企业的改制运作模式、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出资金额及工商登记等情况,从理论上分析了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实质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信用委托投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这一问题,从法理上作了深入阐述。通过对出资证明书这一股东出资的物权性凭证的分析,本案隐名股东出资是实,故其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一诉请应予以支持。
分析认为,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主要要件,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本案通过对隐名股东的形式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审查,最终认定了本案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判令公司为隐名股东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纠正了一审判决,实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保护了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潭法院 作者: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