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期待利益落空。一般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即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通过诉讼来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必要。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如果不允许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的话,势必会给另一方股东带来不公平待遇。
2.司法机制对公司僵局的破解的有效性。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的调节。[4]公司僵局的存在正是这种自我调节机制局限性的体现。而司法的特性决定了其可以对公司僵局的破解起到有力的作用。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司法律实施的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有效、适时地打破僵局,避免公司运作的失效。
3.司法应当对公司僵局予以及时救济,司法是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从这层意义上来说,除法定事由不能受理以外,其他所有法律争端,司法机关都有实施救济的权力和义务。当公司僵局矛盾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解决,股东的投资权益被闭锁于僵局状态而无法实现,倘若司法对此不予受理,草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等于将矛盾推向社会,会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稳定形成冲击,也不符合司法所追求的正义和务实的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