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94.68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994年12月1日,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在××市召开,经双方协商并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申请人决定将其在合资公司中所占的51%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于1994年12月9日经××省××县公证处公证。
申请人依照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在10天内办妥资产移交手续。被申请人在第一、二批付款到期日前亦依约支付了应付价款。到1995年6月份即协议规定的第三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请人支付110万元,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C项的规定,该次被申请人应付款为150万元,故该次被申请人少付应付款40万元。到1995年9月份即协议规定的第四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请人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款D项应付款50万元未付。1995年10月被申请人付款20万元至××市D公司(系申请人认可的收款单位)。对1995年12月份到期应付款被申请人未能依约给付。被申请人又分别于1996年4月付款11万元,1997年1月付款5万元,另还付款20万元至××市D公司,尚欠款84万元一直没有给付。按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逾期支付的部分股权价款应偿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即94.68万元。
1997年11月10日庭审后,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偿付尚欠股权价款104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依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规定,于199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至1997年1月止,被申请人仅付转让款396万元,尚欠104万元未付。申请人于1997年6月12日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因其中有20万元原约定由被申请人代付××市D公司,故原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股价款数额仅为84万元。1997年11月3日,××市D公司致函E公司(申请人为其下属公司),称其于1995年6月28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条款委托××市F公司偿还××市D公司欠款40万元,到1996年6月份止仅还欠款20万元,下余欠款20万元至今未还。被申请人此间并未代申请人付××市D公司20万元欠款。故特将原仲裁请求做了修改,偿付尚欠股价款为104万元。
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在庭后补充的材料中明确了违约金的数额为79.53万元。申请人称: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考虑该约定偏高,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仅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其计算方法如下:
1.协议书规定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万元给申请人,实际履行130万元,该次少付2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5年7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1.8万元。
2.协议书规定1995年9月30日前被申请人应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申请人,该批付款未履行。含上述20万元,延期付款金额为7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5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6.3万元。
3.协议书规定1995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应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申请人,该批付款未履行。含上述70万元,逾期付款金额为12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6年1月1日到1996年3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10.8万元。
4.1996年4月,被申请人付款11万元,延期付款金额减少到109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6年4月1日到1996年12月31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29.4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