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评估权,或异议股东评估权,是指在特定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而赋予的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因而属于自益权与固有权。同时,无需公司的承诺,因股东一方的行使,于股东与公司间,即发生成立股份买卖契约的效果,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在修订的公司法中引进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 二、确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制度的必要性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于美国, 最早见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法律中, 它的产生与股东大会表决原则的历史演变联系在一起。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制度现已被英国、加拿大、中国台湾地区以及欧盟等国家(地区) 和国际性组织立法所采用, 在美国, 从1984 - 1993年间, 在84个公司合并案中, 有64个交易都涉及到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已成为公司实务中的一大景观。而在我国,现实中, 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 这种历史造成在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比例过重。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发行A股的近1200家上市公司中, 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超过50%的有900多家。第一大股东为国家持股的公司占全部公司总数的65% , 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高达44. 8% , 而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仅为8. 2% , 股权过于集中。这种股权结构往往造成股东大会形同虚设, 一股独大, “内部人”控制严重, 中小股东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和漠视。尤其在涉及公司重大变化时, 则只能唯大股东“马首是瞻”, 异议的中小股东处于无助地位,因而在立法上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予以具体确立是很有必要的。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和条文分析 (一)适用范围 1、对公司的适用 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异议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顺利转让其股权;有限公司又具有人合性,异议股东有时较难找到愿意购买其股份的第三人,当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时,只能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接受公司的重大变动。因此,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可以缓解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问题。 对于该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份公司存在激烈争论,反对理由认为股票市场的存在使得回购请求权制度毫无意义,在公开市场,股东可以用“脚”投票,此谓市场例外原则。如美国,即有半数州的公司立法实行股票市场例外原则,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不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股东。不过,市场例外原则遭到了批评与质疑,理由是在很多情况下,股票市场定价机制不能对小股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股票市场在保护股东利益、约束公司代理人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股东在股票市场上的用“脚”投票权并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利益。股票价格往往并非是其内在价值的反映,在价格低于股票内在价值的情况下,股东无法通过市场退出机制收回其所投人的资本。特别是对于无表决权优势、无法通过股东大会投票保护自身利益的中小股东,在股票市场上用“脚”投票的选择往往是面对代理风险时的无奈之举。因此,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不是叠床架屋的制度重复,而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 2、对股东的适用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有限公司中只有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拥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或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四项中指出,对股东大会一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具股份。可见股份公司中,获得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对一定决议持异议。对于“持异议”的理解,可从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出发,其有三种表决形式,即赞成、反对与弃权,除去赞成,反对与弃权均可归入异议的涵义之内。由此对股东大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是指除赞成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之外的所有股东.包括参加了股东大会投反对票与弃权票的股东以及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这样导致股份公司中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很大,远远大于有限公司中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