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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06/9/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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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就收购股份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在该期间经过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未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不予召开的,提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

    人民法院裁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应当限定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并指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原告股东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议决议:

    (一)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

    (二)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

    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股东以股东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股东主张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会议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十二条 股东请求公司按照股东会议决议向股东支付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向主张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以其股息补足或者抵偿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规定所称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

    第四十四条 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另一种意见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二)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应不少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应不少于1%;

    第四十五条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事实之一:

    (一)其已于2个月前请求公司提起诉讼,但公司未起诉的;

    (二)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须立即起诉的。

    第四十六条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 其他股东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允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将有关交易相对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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