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刘某被某通迅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聘为主营市场的副总经理。一年后,因刘某工作成绩突出,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被选为董事。2001年元月,刘某受朋友相邀合伙从事手机的批零业务。2001年12月,某通迅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了刘某的这一行为,认为手机的批零业务是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刘某瞒着公司与他人合伙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侵犯了公司的利益。经股东大会表决,决定罢免刘某的董事职务和副总经理职务,同时要求刘某将与他人合伙期间所得的收入22万元交予公司,刘某拒绝。刘某认为自己与他人合伙从事手机的批零生意,并没有影响公司的业务,相反这期间公司的手机业务一直在增长,因此拒绝将所得收入22万元交予公司 。某通迅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某将与他人合伙经营手机生意所得收入交付公司。
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引起的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重要人员的法定义务及违反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问题。
刘某对公司有什么义务
刘某作为公司董事及主管市场的副总经理,属公司重要人员。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享有很大的权利。同时,《公司法》也作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相关规定,要求像刘某这样的公司董事、经理负如下义务:
1、约定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职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不得损害公司资产的义务。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竞业禁止和同公司交易的限制义务。不提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保密义务。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刘某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在制定的时候,对规范公司主要人员行为的要求,参考国外有关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做法,即一律禁止董事、经理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
本案中刘某与他人合伙人经营手机批零生意与某通迅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手机批零显然属同类营业,且刘某是以营利为目的。明显违反了《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即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属违法,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影响了本职工作为前提。因此刘某辩称自己与他人合伙从事手机的批零生意,并没有影响公司的业务,相反这期间公司的手机业务一直在增长,从而不负竞业禁止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22万元的所有权应属某通迅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另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某通迅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罢免刘某董事、副总经理职务和行为,属依法作出,也无不妥。
他“赔了夫人又折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身为某通迅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自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相同的业务手机批零,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确良规定,判决刘某向某通迅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万元,诉讼费由刘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