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再就公司法规定的两个比较重要的条文予以说明章程的重要性。一个是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文的意思是,股东对分取红利比例和认股可以自由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股东对分取红利比例和认股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可以自由约定是新公司法所增加的,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举例说明:甲、乙两人各出资50%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主要由甲经营。甲觉得自己对公司的贡献比乙多得多,于是找乙协商适当考虑按贡献大小来约定分取红利的比例,甲占60%,乙占40%,乙想我的确基本上对公司的经营没操什么心,甲提出的比例还算合理,于是就同意了。这时上述约定最好在章程中予以记载,当然也可以另行签定协议。如果既没有在章程中记载,也没有其他协议,那么就由法律来推定了,按出资比例甲、乙各半处理。另一个条文是上面已经提到过的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文的意思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规定,章程有规定,按章程的记载办理;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则按法律规定办理。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规定的规定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内容,如第35条的规定一样,本条充分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但有一点值得特别注意的不同之处:第35条的约定既可以通过章程记载,也可以另行签定协议;本条的约定只有在章程中记载才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对章程的忽略,导致因未“定分”而不能“止争”,往往会发生股东不愿意发生的结果,因为股东与股东之间说到底是利益关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利益碰撞是难以避免的。
善待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