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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一) 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发表时间:2006/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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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其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这种判断往往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分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之别。此外,股利分配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状况与税率的变化等因素。例如,由于上市公司股利率的任何波动,都会向股东或其他广大潜在投资者传递一种该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的信号。因此,许多上市公司奉行股利率较为平稳的股利政策,即使公司的营利现状不能长期支撑此种平稳的股利政策也是如此,此时公司期冀着其经营状况会在将来有所转机。很多公司的股东们可能更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取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以获利(参见刘俊海:“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可见,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避免司法专横。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公司法虽然将公司股利分配权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落脚点应当放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性瑕疵上,即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同样,在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受害股东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
            
               (四)自由裁量:参考经营判断规则
            
               人民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考经营判断规则精神,考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美国各州法院发展出来并普遍使用的一项免除公司董事就合理经营失误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刘李胜译:《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第4.01条第3项规定,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者经与作出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在当时情形下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信息充分、妥当、可靠;有理由认为其作出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的,就应当认为其诚实地履行了义务,对由此发生的合理经营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注意义务之间存在一致性,若董事在作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时尽了一个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那么,即便这种行为的结果最后被证明是一种失误判断并给公司带来损失,董事也不负赔偿责任”(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这意味着,经营判断规则仅仅保护无过错的董事行为而不保护董事的有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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