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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一) 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发表时间:2006/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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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缓解公司法审判实践中无法可引的问题,人民法院并未袖手旁观、坐等立法体系灿然大备后才开始介入公司生活,而是积极地投身于规范和推动公司活动的大业中来。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在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也参照国务院的行政条例、命令、通知等;北京、浙江、江苏等一些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也出台了一些内部的审理公司案件的指导意见,以统一当地法官的裁判思维,维护司法尊严。由于一些审判依据层次不高、漏洞不少,加之各法院所处地理位置及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致使公司纠纷案件审判随意性较大,地方和部门保护色彩较浓厚,案件审理水平呈不均衡状态。公司纠纷案件不仅成为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最富争议的一个方面,也是民商事审判极需规范和加强的一个部分。为提升全国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水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领会相关法律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并广泛地听取各界意见,在2003年下半年推出《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并在《人民法院报》和相关网站刊登。但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为稳妥起见,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搁置《公司法解释草稿》,待公司法修订后再作处理。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法修订草案,结束了现行公司法的过渡性法律的地位,可谓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必将对规范和发展我国公司制度,进一步发挥公司治理结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胜利实现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在新的发展起点上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十一五”规划的主要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在此次修订和审议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但它毕竟是一部全面修订的法律草案。修订后的公司法主要解决公司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诸如公司设立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权保护制度、关联交易规制制度等;修改、完善了很多亟待明确和可操作的内容,吸收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内容和国际通行规则、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从审判理念、实体程序选择直至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都将对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一系列重要影响。以下六个方面是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应当密切关注的问题,也是努力提高公司诉讼审理水平的着力点。
            
             
             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有两个层面:一是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包括发起人、股东间关系,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公司组织机构间关系,公司与国家主管机关间关系;二是公司股票发行、资本增减、股份转让等与公司组织有关的部分经营关系。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侧重于公司的组织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关系则是次要的、辅助的。这次修订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例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均由公司章程确定。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在审判理念、指导思想、实体处理和自由裁量等诸方面坚持适度干预的原则,积极且审慎地对公司活动进行司法干预,这是在公司法领域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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