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轻骑集团)
被告:山东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 (简称莱东公司)
被告:烟台市机械工业总公司 (简称烟台总公司)
案情提示:
山东牟发集团原是独立法人企业,后并入山东莱动内燃机公司。中国轻骑集团协商有意并购牟发集团,为此便于兼并,牟发集团恢复法人地位。嗣后中国轻骑公司办理相关兼并手续,并处理牟发集团的债权债务。中国轻骑公司发现牟发集团在兼并协议签订之后新公司注册之前,利用早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并未重新登记的原牟发集团名义变造公章,与原母公司山东莱动内燃机公司达成数项债务承担协议,涉及债务承担2054万元。中国轻骑集团认为牟发集团与原母公司等共同实施欺诈将有关债务转嫁给了该公司。便诉之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定合并协议及有关债务协议无效,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最后经最高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详细案情:
山东牟平发动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牟发集团)1995年12月前是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管理的国有企业。1995年12月22日,牟发集团并入山东莱动公司后成为莱动公司牟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成为烟台总公司管理的企业。
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自1997年10月10日与牟发集团达成兼并意向。
1998年4月24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召开有关方面参加的会议,形成了关于牟发集团归并轻骑集团有关政策的会议纪要。确定牟发集团从莱动公司分立出来,恢复其法人地位,归并轻骑集团。对牟发集团与莱动公司合并前的牟发集团的债权债务问题,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明确责任,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5月4日作出关于恢复牟发集团法人地位的决定,并颁发了牟发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5月18日,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签订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协议书。约定,轻骑集团接收牟发集团的全部资产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牟发集团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资金、设备等全部生产设施、职工宿舍全部非生产设施、商誉等全部无形资产,牟发集团的全部负债移交轻骑集团承担。牟发集团并入轻骑集团后,取销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由轻骑集团在牟发集团驻地重新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重新注册的企业为轻骑集团全资公司。协议还对兼并后的产供销人财物管理、使用等作了规定。协议第14条还约定,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
1998年8月24日,轻骑集团将牟发集团变更为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同月26日,济南市、烟台市、轻骑集团和牟发集团进行了交接工作,轻骑集团接受牟发集团的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务,安置全部工人。并对牟发集团的挂账亏损由牟发集团申请报批,土地、财产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9月15日,轻骑集团重新注册成立了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288万元。同年10月7日,牟发集团、国有资产管理局等8个单位参加交接仪式,并在国有资产移交审批表上盖章。至此牟发集团从管理体制上完成了归并轻骑集团的过程。
在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兼并协议签订之后,莱动公司与牟发集团于1998年6月3日签订了关于牟发集团从莱动公司分立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确认牟发集团欠莱动公司2054万元。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即牟发集团归并后变更的公司)与莱动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轻骑集团—审时提交了山东省公安厅对牟发集团公章的鉴定报告,结论是牟发集团使用的公章是经遮盖“办公室”三个字形成的。莱动公司也提交了山东省检察院对印章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印文是把印章上的部分内容遮挡后盖印所形成的。牟发集团与轻骑集团签订的兼并协议以及与莱动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用的这枚印章。
轻骑集团于2001年7月3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莱动公司和烟台总公司,请求判令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的协议无效、牟发集团与莱动公司签订的关于分立时有关债权债务协议无效,并赔偿其损失382万元,返还兼并牟投入的资金1700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签订的兼并协议的效力问题。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的初衷是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以轻骑集团为主组建汽车摩托车集团的战略规划提出来的,在济南、烟台两市政府及省、市经委、国资、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签订了兼并协议。轻骑集团接收了牟发集团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和全部人员,注销了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重新注册了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成为轻骑集团的全资公司。因此,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签订的兼并协议,主体资格合法,程序上符合要求,兼并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轻骑集团主张莱动公司和烟台总公司与牟发集团伪造公章、恶意串通的问题。牟发集团恢复法人资格后,没有刻制新的印章,牟发集团承认一直用这一枚印章。兼并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兼并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签订兼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只要双方代表人签字就生效,印章的使用不影响兼并协议的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轻骑集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轻骑集团上诉认为,兼并协议签订后,牟发集团、莱动公司就债务承担达成有关协议,共同实施欺诈将有关债务转嫁给了其承担。
最高院认为: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尔,符合自愿原则。该兼并经历了签订协议、挂牌、政策到位多个阶段,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志的事实。轻骑集团以迄今为止价值609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在牟发集团名下,轻骑集团没有接受牟发集团全部资产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1998年9月5日轻骑集团以牟发集团的全部财产重新登记注册了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6288万元就已经包括了将牟发集团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没有办理完毕是兼并协议履行后的遗留问题,并不能表明轻骑集团没有接受原牟发集团的全部资产。牟发集团在1998年5月18日兼并协议上加盖的印章,虽是牟发集团办公室章变造后的印文,但本案兼并协议关于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的约定本身就排除了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协议生效的条件。轻骑集团关于对兼并后有关债务承担有异议应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本案兼并过程经过了审计和验资,且被双方认可,故本案兼并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轻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