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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债务承担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7/10/19 23:09: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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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溶剂厂(简称溶剂厂)

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简称第四塑料厂)

被告:天津市万宝墙纸厂(简称万宝墙纸厂)

 

案例导阅:

19951月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将其所属分厂分立为独立法人企业---天津市万宝墙纸厂。资产分配为:第四塑料厂取得4600万元,占原资产总额的58.4%,万宝墙纸厂分得3300万元,占原资产总额的41.6%。但被告欠原告天津溶剂厂人民币约40万元尚未偿还。原告将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万宝墙纸厂告上法院。法院判决两被告按分立时分得的资产比例来承担债务。

 

详细案情:

原告溶剂厂从1983年与被告第四塑料厂建立供货关系。原告长期供给第四塑料厂磷苯二甲酸二辛酯、二乙酯、二丁酯等产品。截止1996年底,被告第四塑料厂尚欠原告货款451,756元。但当199612月原告向被告第四塑料厂索要这些欠款时,第四塑料厂提出其已于199511实行企业分立,将其所属分厂分立为万宝墙纸厂,并于19953月将欠原告的债务自行转移给万宝墙纸厂,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原告将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万宝墙纸厂告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诉讼过程中各方阐明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第四塑料厂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移其债务给一个不景气的厂,是一种逃债行为,要求被告第四塑料厂给付货款451,756元。

  

被告第四塑料厂认为:我厂已于199511分立出一个万宝墙纸厂,分立时将369,210.68元欠款一并分与万宝墙纸厂,故此债务应由万宝墙纸厂承担,其只应承担分立后所欠原告的32,015元。

 

被告万宝墙纸厂认为:企业分立前,其作为第四塑料厂的一个分厂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分立后对第四塑料厂转移给我们的369,210.68元债务不予承认,该款应由第四塑料厂偿还。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第四塑料厂将本厂与其所属分厂实行企业分立,使分厂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分立后的园网分厂改名为“天津市万宝墙纸厂”。被告第四塑料厂与万宝墙纸厂在分立过程中订立“关于天津市第四塑料厂与其所属园网分厂实行企业分立的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第四塑料厂分得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总计46,221,855元,占原资产总额的58%;被告万宝墙纸厂分得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合计32,921,101元,占原资产总数的42%199511,第四塑料厂与万宝墙纸厂正式实行分立,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四塑料厂之间的购销行为有效。对被告第四塑料厂在分立前欠原告的37万元货款,因第四塑料厂分立,分立后的二被告应按分立时分得的资产比例(5842)来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分立后第四塑料厂欠原告3.2万元货款,应由第四塑料厂偿还。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第四塑料厂给付原告欠款3.2万元(分立前所欠)。

二、第四塑料厂给付原告欠款22万元(分立后所欠,占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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