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溶剂厂(简称溶剂厂)
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简称第四塑料厂)
被告:天津市万宝墙纸厂(简称万宝墙纸厂)
案例导阅:
1995年1月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将其所属分厂分立为独立法人企业---天津市万宝墙纸厂。资产分配为:第四塑料厂取得4600万元,占原资产总额的58.4%,万宝墙纸厂分得3300万元,占原资产总额的41.6%。但被告欠原告天津溶剂厂人民币约40万元尚未偿还。原告将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万宝墙纸厂告上法院。法院判决两被告按分立时分得的资产比例来承担债务。
详细案情:
原告溶剂厂从1983年与被告第四塑料厂建立供货关系。原告长期供给第四塑料厂磷苯二甲酸二辛酯、二乙酯、二丁酯等产品。截止1996年底,被告第四塑料厂尚欠原告货款451,756元。但当199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第四塑料厂索要这些欠款时,第四塑料厂提出其已于1995年1月1日实行企业分立,将其所属分厂分立为万宝墙纸厂,并于1995年3月将欠原告的债务自行转移给万宝墙纸厂,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原告将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万宝墙纸厂告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诉讼过程中各方阐明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第四塑料厂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移其债务给一个不景气的厂,是一种逃债行为,要求被告第四塑料厂给付货款451,756元。
被告第四塑料厂认为:我厂已于1995年1月1日分立出一个万宝墙纸厂,分立时将369,210.68元欠款一并分与万宝墙纸厂,故此债务应由万宝墙纸厂承担,其只应承担分立后所欠原告的32,015元。
被告万宝墙纸厂认为:企业分立前,其作为第四塑料厂的一个分厂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分立后对第四塑料厂转移给我们的369,210.68元债务不予承认,该款应由第四塑料厂偿还。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第四塑料厂将本厂与其所属分厂实行企业分立,使分厂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分立后的园网分厂改名为“天津市万宝墙纸厂”。被告第四塑料厂与万宝墙纸厂在分立过程中订立“关于天津市第四塑料厂与其所属园网分厂实行企业分立的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第四塑料厂分得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总计46,221,855元,占原资产总额的58%;被告万宝墙纸厂分得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合计32,921,101元,占原资产总数的42%。1995年1月1日,第四塑料厂与万宝墙纸厂正式实行分立,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四塑料厂之间的购销行为有效。对被告第四塑料厂在分立前欠原告的37万元货款,因第四塑料厂分立,分立后的二被告应按分立时分得的资产比例(58:42)来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分立后第四塑料厂欠原告3.2万元货款,应由第四塑料厂偿还。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第四塑料厂给付原告欠款3.2万元(分立前所欠)。
二、第四塑料厂给付原告欠款22万元(分立后所欠,占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