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洪兴,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顾亚国,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江苏常州天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刚所)
被告: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常联所)
被告:马土良,常州继电器总厂党委书记,原告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作班子成员
被告:常州继电器总厂(以下简称继电器总厂,系原告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例导阅:
常州富通电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本公司,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委托股东之一的被告马某和另外被告两名律师具体负责清算工作。1999年5月占股权总额32%的11位股东通过一份决议,决议本企业(富通电器厂)无偿转让给被告常州继电器总厂,并终结清算组。该企业的两名股东(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常州继电器总厂赔偿损失,具体负责清算工作的被告马某和另外被告两名律师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突现的法律问题:(1)公司处在清算阶段,原告两名股东起诉以什么名义行使? (2)原告两名股东之诉是为自己利益,抑或为包括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权益?(3)十一位股东作出的决议如何撤销? (4)具体负责清算工作的被告马某和另外被告两名律师对公司无偿转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最后经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法院认为(1)原告两名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企业清算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
有关公司清算事由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须代表占股权总额2/3的股东通过,1999年5月所作的无偿转让决议未获足够的股权份额通过而无效;(3)被告常州继电器总厂无偿取得财产于法无据,应赔偿损失;(4)股东会决议使富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当由决议的股东负责,负责具体清算工作的股东之一的被告马某和两名律师所在单位不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以清算失职为由,要求负责清算的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法院驳回。对决议无偿转让公司财产、须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却没有起诉他们。可谓找错事由和告错对象。
案件详情:
两名原告袁某、顾某是常州市富通电器公司的股东,起诉无偿取得富通公司财产的被告常州市继电器总厂和负责清算具体工作的股东之一马某以及受委托清算的两名律师。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富通公司于1994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1998年7月25日,富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公司解散,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1998年12月1日清算组开会,会议决议委托律师周善良、律师赵军和股东马土良组成清算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清算工作。富通公司向周善良、赵军律师分别支付人民币2.5万元。1999年1月8日。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载明,富通公司有银行存款71万元及净值为27万元的固定资产。嗣后,清算组工作班子经清算组同意后将固定资产处分给他人得现款20万元,富通公司合计应有款项为91万元。
1999年5月28日,清算组工作班子通知全体股东于次日开会。1999年5月29日,富通公司股东继电器总厂代表朱国宽、股东顾亚国(原告)、马土良等合计占公司出资总额35.6%股权的12位股东出席会议,股东袁洪兴(原告)等5人未到会。会议期间,经继电器总厂代表朱国宽提议,占公司出资总额32%股权的11位股东通过一份协议。决议内容之一为富通公司营业执照、账册等交给常州继电器总厂。营业执照和富通公司的权利无偿转让给常州继电器总厂。工作组三位人员参加了会议。周、赵两位律师在会上表示希望严格按法律规定办。顾亚国(原告)对决议内容表示了异议。袁洪兴(原告)于会后一星期左右知道了会议的内容。1999年8月24日,富通公司会计将富通公司历年账册及所有权利义务均移交给了继电器总厂。2001年7月5日,顾亚国(原告)从银行查询得知富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已被继电器总厂处分。2001年9月,袁洪兴、顾亚国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富通公司清算组为被告,要求确认“1999年5月29日决议”无效。2001年11月19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年5月29日决议”无效。此后于2002年1月11日,两原告向法院起诉三位工作人员为被告要求赔偿富通公司经济损失987,032.5元,又于同年4月29日追加继电器总厂为共同被告。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起因于“1999年5月29日决议”,由于该决议已为另案判定无效,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几个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清算组三位工作人员是否应对决议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三位工作人员是接受富通公司清算组的委托参加清算工作的。三位工作人员和富通公司清算组建立的是委托关系。没有处分富通公司清算组资产的权利。作出“1999年5月29日决议”的是同意“决议”成立的到会的清算组成员,而非三位工作人员,对“决议”所产生的后果及其民事责任应由同意“决议”成立的清算组成员负责。故本案原告要求三位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总厂是否有责任?
“1999年5月29日决议”无效,继电器总厂作为参加会议并同意“决议”通过的富通公司股东,对“决议”的无效是有责任的。继电器总厂无偿占有富通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将无偿占有的财产返还给富通公司清算组。
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在1999年8月24日富通公司会计将富通公司的账册、银行存款等移交给继电器总厂时,富通公司其他股东尚不知道富通公司的权利实际受到侵害。直至2001年7月5日,原告顾亚国通过查询富通公司银行账户方知银行存款流失。两原告知道自己及富通公司清算组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2001年7月5日起计算,故两原告于2002年1月11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本案两原告能否起诉?
根据有关规定: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拒绝起诉该股东和第三人的,损害行为发生时的其他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该股东和第三人对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富通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部分股东决定把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股东之一继电器总厂。其后二年多时间里,清算组没有召开过一次会议。在这样的情况下两原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继电器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91万元返还给富通公司清算组。
2、驳回两原告要求天刚律师所、常联律师所、马土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顾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另查明:1999年5月29日,股东对富通公司资产处置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周善良律师告知到会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对清算中的重要决议要有2/3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当天到会的股东条件达不到,难以通过重要决议。在会议记录上,两位律师分别签署了“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和“请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清算事宜”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马土良、赵军(律师)、周善良(律师)三位工作人员是受清算组的委托,负责清算中的具体工作,与富通公司清算组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虽然三位工作人员参加了5月29日的会议,但在股东讨论以及决议的形成过程中,赵军、周善良两位律师已提出和告诫应遵守的法律要求和意见,作为受托人已尽到了职责。马土良虽是清算组工作人员之一,但本身为富通公司股东,其是以股东身份在“5.29决议”上签字的,马土良的行为不能代表清算组工作班子。对形成“5.29决议”使富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同意决议成立及取得富通公司财产的股东负责。因此,原告以三位工作人员对“5.29决议”的形成未尽职责,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马土良、天刚所、常联所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