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被告与企业签订5年劳动合同,同时当选为董事。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离职到经营同类产品的某股份公司工作。原告认为尽管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的董事职务仍未退任,其行为属于在任董事从事与本公司竞业的工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赔偿。
一审认定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需向原告归还其取得的不当收入。二审认为,董事职务的退任,现行法律以及原告章程并无明确规定。被告是基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选举为董事。现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董事职务也视为解除,故不存在任职期间从事竞业的事实。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郑振忠,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详细案情
星光公司(原告)原是国营星光工模具厂,后经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购买国有净资产产权重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1999年5月,郑振忠(被告)调入星光公司,并于同年10月与星光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3月24日,星光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郑振忠被选举为董事,同时负责产品的开发工作。2002年2月19日,郑振忠向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满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林良满在终止劳动合同书上注明请人力资源部按规定办理终止合同事宜。同年2月26日,星光公司向佛山社会保险局填报的固定工停保申请表中,在郑振忠一栏写明停保时间是2002年2月,原因是辞职。同年3月1日,郑振忠在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年3月6日,星光公司发出一份通知,称因郑振忠在2002年2月20日递交了辞职报告,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和解除劳动合同,仍然与星光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并一直擅离工作岗位,违反有关劳动纪律,请郑振忠在2002年3月12日前回公司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同日,星光公司又发出一份通知,称因郑振忠已辞职,按规定须退回住房给公司,请在接到通知后两个月内交房。之后,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而诉之法院,法院判决已生效。2003年4月10日,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郑振忠原是星光公司董事,在2002年3月未经星光公司同意,擅自到与星光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为其开发新产品,2002年5月18日,星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免去其董事职务,故郑振忠的行为违反了董事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损害了星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郑振忠将其在2002年3月1日至5月18日间的收入6万元归还给星光公司,全部诉讼费由郑振忠承担。
一审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振忠在星光公司任董事期间,参与了他人与星光公司同类业务的经营,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损害了星光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得收入13019元,应归星光公司所有。判决十日内向星光公司归还不当收入13019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郑振忠原是星光公司的董事以及在2002年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郑振忠的董事职务是否也随之解除。对于董事职务的退任,现行法律以及星光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中,郑振忠先是基于其与星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然后被选举为董事,现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解除后星光公司也在固定工停保申请表以及两份通知中确认郑振忠已辞职的事实,那么,郑振忠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在星光公司的职务也应视为不存在。之后,郑振忠实际上不再享有董事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董事的职责,即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被选举的董事职务在事实上已不存在,董事的身份已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