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该合同是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两种情形,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追认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可见,明确表示追认即为效力待定合同有效之要件,不追认或未作表示均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对通知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其他股东对通知的默示行为,应认定为同意行为或追认行为,从而区别于前述《合同法》规定的追认权人的默示行为应认定为拒绝追认的情形。换言之,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在追认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又存在显著区别,故该合同不宜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第三,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撤销合同系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合同订立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无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故该合同不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综上,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状态并无当然的法律瑕疵;其他股东于该合同生效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改变该合同的原有效力状态。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则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故理论上该合同陷入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状态。换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分属不同范畴,该合同的效力不受是否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影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法律问题,肯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等于片面保护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而置公司人合性于不顾,因此,在法律上应赋予其他股东相应的救济权,以达到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利益的平衡。具体来说,在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事后不予追认同意而自己要求购买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来阻止该合同的履行;或者事后追认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使得该合同得以正常履行。在该股权转让合同因通过假冒其他股东签名等方式而得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其他股东事后不予追认同意而自己要求购买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赋予其他股东对该履行行为的撤销权;如其他股东事后追认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应维持该履行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法理上,其他股东的前述撤销权可参照《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法定撤销权进行构建。具体来说,因转让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导致其他股东不能正常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其他股东造成不能增加股权比例而引起股东权益损失,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变更的履行行为。但是,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公司经营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其他股东的撤销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转让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履行行为发生之日即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作者:陈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