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和张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张某某未就股权转让事宜通知胡某并征求胡某意见,其行为当然侵犯了胡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是,胡某关于张某和张某某之间恶意串通、共同损害胡某利益的主张却依据不足。虽然两份文件落款股东签字处“胡某”签名笔迹均不是胡某本人书写,但胡某并未举证证明该签名为张某伪造。虽然张某是股权变更登记的经办人,但股权变更登记是以音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的,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亦在变更手续上签字,能够证明张某和张某某恶意串通、伪造签名的证据只有张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对胡某优先购买权的侵犯并不必然导致张某某和张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法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在评判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时,还要考虑股权出让人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以及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因此,赋予未获通知的其他股东对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以撤销权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但是,撤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加入公司后,如果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股东已经加入的情况下长时间不行使撤销权,表明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存在相当的信赖基础,公司的人合性没有被破坏,认定新股东的合法股东地位和权益同样符合公司的利益。该案中,即使存在张某和张某某恶意串通、侵害胡某利益的行为,胡某能够获得的救济是撤销权,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张某和张某某之间的转让合同归于无效。此外,考虑到张某、张某某、胡某三人均在音乐公司担任职务的事实,应当认定胡骏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音乐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应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的股东会议,音乐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议,胡某未曾提出异议,可见胡某对股东权利的懈怠,从张某登记为音乐公司股东至该案立案之日已有三年之久,一审法院以胡某未及时行使撤销权为由,认定胡某已丧失对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进而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案的处理涉及实务中颇具争议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在未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在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何救济途径。
关于第一个法律问题,从《公司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如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向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便构成对其他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此情形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效力存在4种情形,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而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属于哪种类型,笔者作如下分析:
第一,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首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可因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而排除适用,故该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或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定,故违反前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视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通知其他股东系转让股东本身的义务,受让人不负有该通知义务,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不能视为其必然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行为,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该情形也不足以证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最后,《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及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肯定前述股东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造成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其他股东如事后发现存在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可追认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来使得股权转让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或者不予追认同意来阻止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在股权转让合同因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而得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则可赋予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行为的撤销权来对其进行救济。因此,该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