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将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出资视为股金符合公平原则。若将上述注资视为借款、投资款,则朱某、董某在未主张所谓的撤资前实际享有明达公司的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后撤资则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增加了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债权人的风险负担,显然不公。
第四,将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出资视为股金并未妨碍两人股东权利的行使,损害两人利益。若朱某、童某的股东权利受到侵犯,两人在必要时候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按照其四人内部持股比例的约定向明达公司、刘某、周某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当然,在朱某、童某的明达公司股东身份显名化后,仍应对外直接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如补缴认缴出资不足部分,并对其他股东不足出资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等。
(杨帆 徐良俊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