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投资收益共享,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收购的合意,并且由郭旺代持股份。本案中,廖铁华曾经参与公司收益分配的股东会,并约定廖铁华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可见,廖铁华在出资后还参与分红,享有出资收益。
鉴于廖铁华和郭旺之间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认定廖铁华与郭旺有共同收购股份并由郭旺代持股份的合意系基于以上两个因素推断而来,则允许郭旺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上述推断,本案中,郭旺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上述推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廖铁华与郭旺有共同收购股份并由郭旺代持股份的合意。
本案案号:(2014)水民二初字第491号,(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案例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马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