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分,显名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隐名股东是以他人名义向公司投资,近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和其所拥有的股权案件,即由“隐名股东”到“显名股东”的转换,兴安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郑某为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8%的股权。
2007年12月,第三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其中,甲公司占40%的股权,乙公司占45%的股权,丙公司占15%的股权。2014年3月20日,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原告郑某及案外人叶某、南某共同签订《投资权利确认书》,各方一致确认叶某、南某、郑某分别以24%、8%、8%的出资比例,以第三人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2月底,叶某、南某、郑某按比例共同投入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16488000元,合计占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因此,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股东的投资构成情况是:乙公司45%,叶某24%,南某8%,郑某8%,丙公司15%。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再次确认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权利确认书》,确认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对原告以第三人甲公司名义向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一直知情,且确认多年来实际也是原告本人行使第三人甲公司代原告持有的8%股权,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郑重表示,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同意原告以自身名义享有和行使对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8%股权,并由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股东名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同时,声明本函为不可撤销函。同日,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确认函,再次确认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权利确认书》,并确认截止2014年2月底,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叶某、南某、郑某以第三人甲公司名义缴付的1648.8万元人民币,其中200万元为注册资本,另1448.8万元为借款。原告郑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兴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第三人甲公司持有的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8%股权变更为原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称为“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本案原告郑某以第三人甲公司的名义投资入股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且已实缴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人要成为显名股东必须经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本案诉讼中,第三人甲公司(显名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将甲公司所持有的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40%股份中的8%变更为原告所有。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对原告请求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即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原告成为显名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三人甲公司持有的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8%股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告兴安县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作者:张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