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股权交易越来越频繁,股权交易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在此笔者仅对股东对无偿赠与的股权是否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做简单的分析。
转让是指权利主体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财产让与他人,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依据《物权法》第101条、《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这里的“转让”要做限缩解释,要排除继承、遗赠这些无支付对价的情形,但是对于赠与的情况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仍然未作说明,在现实交易中,尤其是股权转让过程中持股股东往往利用这个法律空白,将股权无偿赠与第三人,来规避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股权赠与人认为无偿赠与第三人,没有收取任何价款,是典型的股权赠与行为,受赠人没有支付对价,而不存在“同等条件”,因此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维护公司内部股东间信赖关系为首要目标,因此,应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一般情况下,以赠与的方式转移标的物,是一种无偿转让,因为受赠人不需要支付对价,优先权人并不具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基础。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人资两合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基石。通过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的目的及赠与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赠与的目的一般有两个,一是将股权所代表的物质利益转让给受赠人,二是为了引进新股东,使受赠人加入公司,参与经营。在前一目的下,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尊重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且受赠人的利益也可以通过接受优先权股东支付的对价而得到妥善保护。如果赠与是后一目的,那么就更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作者:沈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