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中的自愿原则或曰自决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个体性基础权利,不受自治团体中所谓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限制,更不可由法院任意强制剥夺。首先,无论是在法庭外重组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下称债委会),还是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会议,都无权以所谓多数决的方式强迫商业银行进行债转股。债委会可以在不得随意停贷、抽贷等方面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决议,约束参加债委会的成员,但对于是否债转股,则只有在每个成员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多数决约束反对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时不得强制债转股,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不得列入没有偿债选择权的债转股方案。也就是说,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如制订有债转股方案,必须同时制订债权人不接受债转股时对应的债务清偿方案,由债权人自行选择采用哪种方案。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商业银行有权选择债务清偿,而不债转股。而且,对债权人不接受债转股时的债务清偿方案必须做到公平合理,不允许用恶意压低债务清偿比例的方式逼迫债权人接受债转股,并应设置有公正的异议解决程序。其次,人民法院无权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强迫商业银行进行债转股。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附有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尤其是债转股方案未规定合理的偿债选择权时,如果管理人或债务人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强制批准,人民法院不得批准。虽然在破产立法时未能考虑到债转股问题,将其在第八十七条中列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符合的条件,但对实施债转股必须征得每一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同意,不同意者不受约束的基本法治原则是应当得到确认的。因为,即使是人民法院也无权将商业银行的债权包括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担保债权这些法定权利,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予以剥夺,强行将债权转化成在权利实现顺位上要次一等级的股权。如果可以由人民法院任意强制批准债转股的重整计划草案,那么挽救任何企业包括僵尸企业都会成为轻而易举的事情,只要地方政府或企业施加压力要求法院强制批准将大部分甚至所有的债权全都转为股权就行了。
从商业银行利益的角度考虑是否实施债转股时需要注意:第一,对转股企业的投资要有迅速、可靠的退出机制,如对上市公司的投资、其他公司对转股企业有确定性意向收购等,最不济的也要设置有担保的回购条件,以保障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第二,转股企业具有投资价值,从困境企业的角度讲,就是要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希望,以保障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性以及效益性;第三,有物权担保债权原则上不应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股份,除非存在担保物价值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转股可得到更大利益等情况。除此之外,对商业银行债权所转化的股权还需要有适当的承接主体,如资产管理公司等。
此外,从结果上看,商业银行的债转股客观上可能会有利转股企业改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国企多元化改革、减轻企业债务负担、避免破产,但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债转股实乃是被逼上梁山,有些像是在坏和更坏之间选择。所以,切勿把商业银行的债转股当成解决转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解决国有企业改革问题的常态方法,否则,就真可能会把事情办得更糟糕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