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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谈债务困境企业的商业银行债转股

 

发表时间:2016/10/12 10:54:02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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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债务困境企业的挽救中,债转股本是一种传统的市场化、常态化的法律手段。当前在僵尸企业处置、供给侧改革中呼声甚高的债转股,如果说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就在于它实施的重点,实质上是商业银行债权向企业的债转股,不管其在外观上是否借助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外壳,这突破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规定。

  对商业银行债权的债转股,必须遵循市场化的原则与模式,必须建立在自愿、共赢的基础之上,否则就可能使债转股变为僵尸企业供血续命的又一渠道,使经济发展中所遇危机的风险释放与解决被人为拖延,不仅会使危机的爆发力与破坏力累积增加,而且还可能使实体企业的危机蔓延成为金融危机。

  为此,必须确立市场化的债转股理念。现在有些人在评论债转股时,说大规模实施条件不成熟,要一企一策实施债转股。这些观点如果从对形势的评估角度来说似乎也不能说是错,但在其背后却可以看到潜在渗透的非市场化理念的巨大影响。市场化的债转股是常态化实施的,不是运动式进行的,从来不存在什么大规模、小规模实施的问题。只要国家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的除外情况,取消不适宜的限制,明确债转股的适用条件,具体如何实施,条件是否成熟,那就是个体当事人之间自己协商的事情了。银企之间谈成债转股的多,规模自然就大;谈成的少,规模自然就小,这是由市场决定的。如果以所谓规模化来实施,无论大或小,都超越了债转股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界墙,必然是行政外力干预的后果,而这时所谓实施条件是否成熟,实际上也就变成政府行政干预的条件是否成熟。市场化的债转股,从来都是由个别的银行与企业自行协商确定的事,如果说所谓“一企一策”仅仅是指每个企业的债转股都要由当事人个别协商确定倒也不错,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为挽救企业、保全债权所做的“一企一策”。但实际上,一些人所说的“策”主要是指政府制定的政策(特别是对大型企业的政策),尤其是联系到所谓规模实施的说法。而如果每个企业即使是特大型企业的债转股都需要政府制定相应政策决定时,这还是市场化的债转股吗?所以这些说法从某种意义上讲,还是在计划经济、国家干预的思维基础上形成的,谈不上是真正的市场化债转股理念。

  真正市场化的债转股并不是不需要国家法律、政策的支持,而是不能违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意愿与利益行事。国家对债转股的法律与政策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前述规定,或者明确规定出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的各种除外情况,使债转股能够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顺利进行,为当事人的谈判提供平台,而具体每个企业是否债转股、如何债转股的问题就应当交由当事人个别协商确定。

  在市场化债转股中,如果为了试点,有关部门列出一个试点商业银行的名单以及可以考虑进行债转股的企业名单,这本无可厚非。但是,任何人无论是中央部委还是地方政府,都无权要求商业银行违背自愿原则必须对列入名单的企业进行债转股。而这些企业无论是钢铁企业还是煤炭企业,更无权仅仅因为列入了债转股推荐名单,就理直气壮要求银行必须对其债转股。债转股必须双方自愿,尤其是债权人自愿。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的债转股必然会影响到其资产的流动性,还可能影响到资产的安全性以及效益性,与每个商业银行的利益攸关。所以,市场化债转股的关键就是:债权是否转为股权,必须由商业银行根据自己利益自行决定,而不是由别人认为这符合商业银行的利益,或者符合地方政府的利益、企业的利益就决定的。为此,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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