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律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第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是一种权属变更的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和股权权属变更的生效是不同的。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可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都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且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权属发生纠纷,应以公司的股权变更和股权行使证据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涉及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时,则以工商登记为确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