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公司律师: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最相适应的冲突规范。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所确定的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其适用的前提仅限于合同纠纷,但对于股权纠纷确权是否是否适用应当具体分析。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则应当根据国际私法关于准据法确定的基本理论进行推定。关于股权的性质,中外法学界认识不一,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集合体说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股权是由出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的,股东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对外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对内则主要体现为一种经营管理权。应当认定股权是一种物权,并且是一种无体动产物权。国际私法理论一般认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由于无体动产与不动产或有体动产不同,其是不以实体形态存在的财产,那么如何确定股权相应的物之所在地?首先,应当排除将股权的物质载体即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的观点,因为这将造成准据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由于股权与其所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股权的取得、行使和处分等受到公司所在地法律的影响更大,故在实践中可以将争议股权所发行公司的所在地为标准来认定股权的物之所在地,并进而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如争议股权所发行公司为国内公司的,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如争议股权所发行公司为境外公司或国外公司的,则应适用相应的港澳台法律或外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