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公司律师:审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是否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是否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第一种观点认为:审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相应的管辖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相应的冲突规范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种观点认为:审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根据实际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并以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则为补充,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二百四十四条;其准据法不应援引上述冲突规范来确定,而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国际私法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种类的划分原则,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应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股权确权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股权,属于对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而就合同争议形成的诉一般为给付之诉,如合同履行争议,即使为确认之诉的,如合同效力争议,性质也只属于对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前一种意见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均以合同存在为前提,所适用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即仅适用于给付之诉或对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因而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故第一种意见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除合营或合作双方之间产生的股权确权纠纷外,诉讼当事人之间并不签订有合营或合作合同,如股权确权争议人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如隐名股东、股权受让人),又如股权确权纠纷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情形。另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例如因继承、赠与、股权转让等产生确权纠纷的情形。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股权确权纠纷所争议的股权也并不局限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可涉及的范围包括外资企业、内资企业股权,甚至为境外、国外公司的股权。
因而,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属于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故法院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则作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