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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公司律师]瑕疵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应承担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发表时间:2013/3/26 22:42:2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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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公司律师]瑕疵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应承担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一般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如出卖人、出租人、承揽人、寄存人等)承担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前者为担保移转的标的物上的权利无瑕疵的责任,后者为担保标的物质量上无瑕疵的责任。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样存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因为与其他可转让标的一样,转让标的股权由于诸多原因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瑕疵,可以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呈现出不同的瑕疵股权。如因虚假出资瑕疵股权,因出资不实导致的瑕疵股权,因抽逃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根据股权转让的特点,瑕疵股权转让中对于转让人履行的就是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1)转让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具体来说,由于转让股权时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完全,或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抽逃资金,使得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在转让的股权之上存在可以主张的权利,从而使得受让人受让的股权之上负有转让合同之外的权利负担和限制。(2)受让人在转让合同成立时不知道也不应担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3)权利瑕疵与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已经存在,且交付时仍未消除。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前,便处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状态,这种状态一直延续至股权的交付。如果转让人在交付之前补足出资,则当然不存在股权瑕疵问题。(4)转让人与受让人没有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

  对于股权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对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对于瑕疵股权须“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反,对于瑕疵股权转让方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就是应当保证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否则受让方可以居于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从而避免连带清偿责任。该条规定也体现了公司法对于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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