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未能预见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过错责任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和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是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东,分别持有北广集团55%和45%的股权。
在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和比特科技公司转让北广集团55%股权的协议之前,华融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6月13日两次向电子公司发出“通知函”,就其拟向新奥特集团等转让股权的具体情况告知电子公司,并要求电子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行使优先权;通知函明确提出,若电子公司在指定日期前未明确表示收购,即丧失优先购买权。对于第一次通知,电子公司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未回复第二次通知函。在第二次通知函指定期限届满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向新奥特集团和比特科技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北广集团55%的股权。在华融公司提议召开的北广集团临时股东会会议上,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同年9月27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公司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约定由新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供融资支持,新奥特集团和比特科技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向华融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总计1亿元;另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所转让的55%北广集团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北京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裁决: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有权按照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电子公司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3亿元股权转让价款一次性付给华融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华融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受让了华融公司持有的55%股权。
新奥特集团在2002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300万元。
华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华融公司因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等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失。华融公司还提出,根据与新奥特集团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新奥特集团等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且承诺放弃抗辩。新奥特集团也提起上诉,理由是:华融公司应当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仲裁裁决没有裁决华融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新奥特集团与华融公司约定的3亿元是最低价,上限未封顶,华融公司应为新奥特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标的已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华融公司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只限于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包括新奥特集团对外融资产生的实际费用,该部分损失应以华融公司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新奥特集团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上述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损失,华融公司承担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