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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行为进行无效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8/30 18:08:3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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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股权自由转让,应以不侵害他人权益为前提。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股权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被确认为无效。本案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1.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划转过程证明金瓴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是以广发银行为丰路公司开出的1张2000万元空头银行汇票为始点,经由上乘公司、金瓴公司、申发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最后由申发公司将款项汇入丰路公司,回到了资金流转的起点,填平了丰路公司因开具空头汇票而形成的资金缺口,金瓴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 2.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循环划转系各方故意所为。金瓴公司和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寿南,丰路公司和上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而金瓴公司和丰路公司又均为申发公司的股东,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相关资金划转业务均由广发银行的业务人员在一个小时之内完成。说明上述公司对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前进行了协商准备,以通过上述资金划转方式造成金瓴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假象。 3.本案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因丰路公司、金瓴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供相应股权转让材料,使得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对已冻结的案涉股权予以解封,导致长椿公司和丰路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资产。金瓴公司在受让股权后19天内,又将同等比例股权转让第三人,证明其并无真正持有丰路公司股权的意思。 4.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以大众事务所无法发表审计结论,认定浦发银行主张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不充分,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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