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应当确认戊公司为丁公司的股东资格。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乙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戊公司在丁公司持有24%股权属于违反相关规章的行为,但鉴于该行为没有损害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现实和发展出发,在法律对实际出资人地位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本质的要求,对于戊公司关于确认其在丁公司享有24%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乙公司名下的丁公司24%的股权属于戊公司所有。
[点评]
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支持了原告戊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乙公司名下的丁公司24%的股权属于戊公司所有,实际上也就是确认了实际出资人戊公司具有丁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我认为是正确的,这是一个典型的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资格的案例.既回答了实际出资人有可能具备股东资格问题,也回答了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问题。另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服判.体现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下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实际出贵人股东资格的法律地位
实际出资人是指以他人名义出资认缴了公司股权,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材料中没有记载的实际投资者,又称隐名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也是相对显名出贵人而言的。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我国翁司法规定的不明确.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也没有明文禁止。如果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的规定,明确了认定股东资格是实行外观主义原则,那么该条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又无形中默认了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客观存在的现实,没有完全否定其法律地位,仅否认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外,鉴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均不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全部要件,法学界的分歧也很大,其中“形式说”从公司行为是团体性行为的角度,认为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公司之间交易外观公示要求,更符合维护公司治理稳定需要,即公司对外公示的形式要件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而“实质说”从民商事主体契约自由争意思自治的角度.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为重要.外观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即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实质意义的依据。可见,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法学理论的不一致性使实际出资人有成为真正股东的可能。
(二)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虽然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有可能被认定,审判实践中也有许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被认定,但我们应当看到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是主张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提倡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并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完全鼓励隐名出资。目的是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客观的说本案诉讼的产生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反映.如果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就不会引发本案诉讼。因此,在公司法已经对投资人预设了出资程序和方式的情况下,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从严”把握。本案就是如此。其依据原告戊公司是乙公司在丁公司2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行使丁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且得到丁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认可,以及乙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等客观因素;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舍性的本质要求,并考虐到本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不涉及到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问题。考虐到维护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约定的效力以厦中国证监会对此事的态度等因素,最终支持了原告戊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在丁公司拥有24%股权的诉讼请求,认定戊公司享有丁基金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