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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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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同时,又赋予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它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在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只有当某一股东要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其他股东才有这种优先权,如果股东与股东之间转让则不存在优先权的问题。(2)所谓“同等条件下”是股东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人而言,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股东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3)这里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的优先购买权,它一般不包括部分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但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部分优先转让的除外。其理由:①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否同意优先转让部分股权,只能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决定。②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权是出于对双方权益共同保护的考虑,而不单单是保护其他股东的单方权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受“同等条件下”制约的。③在公司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为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属于合同范畴,应当体现自愿、公正、公平的原则。

3、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下列因素的限制:1、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不能扩大解释。2、执行时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才可强制执行转让。3、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数额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对所剩下的股权,仍然享有股东的权利。

4、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所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对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认为,投资人一经出资,登记为股东,除非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等方式,否则不能抽回出资,但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因股东间的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但法律又无明文的规定或其它的救济手段,针对上述现状,新公司法在对他国的公司法立法情况的比较及考察后,突破了传统的资本制度的理念引入了退股制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既然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作为股东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那么他的适用条件应当是严格的,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精神,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在实体上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即公司在5年中每一年都盈利,并且每一年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利润可以分配给股东,但公司却没有一年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在程序上要求,提出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必须是在股东会上对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其他股东则无权行使该项权利,包括未参加股东会而事后称欲投反对票的,亦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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