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21 来源:
最后处理结果: 合议庭最后采取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由史琼芳、蔡小平、许斐、许三庆、吴涛五人合同出资设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的企业的法人组织,后由于史琼芳、许斐、许三庆、吴涛四人将他们的股份转给蔡小平个人所有,尽管蔡小平与柯武魁在形式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声明,以及股东会议纪要、退股等,但柯武魁自始自终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从蔡小平给柯武魁的收款收据与其自已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都说出资不到位,并且前后说法不一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50人的法定人数,史琼芳、许斐、许三庆、吴涛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蔡小平,蔡小平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一人公司没有明确的规定,2-50人只是公司成立的要件,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公司在只有一个股东后,公司就应当解散的规定。虽然柯武魁在本案中属于名义上的股东,但实际既没有出资,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过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实质上就是蔡小平个人的行为,为避免成为一人公司而将柯武魁作为股东之一,且在转让给李建刚后,没其他股东在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里,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就此否认转让的效力。柯武魁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证据不足,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