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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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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日前办好补充一切协议书,并由蔡小平对发生有关法律责任,由其负责,李建刚是善意取得股权的,善意取得的股权使得蔡小平与李建刚在2000418的协议基础上,召开2001312第七次董事会会议,这次董事会会议虽然没有柯武魁参加,蔡小平将其在钦州奥通公司的52%的股权转移给李建刚,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需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的转让股权,才可以有效的,如不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转让股权,在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无效,本案虽然未经柯武魁同意,但柯武魁只是一个挂名股东,且一直由蔡小平进行操作,柯并没有参与过其中一个过程,实质上,在李建刚受让前,蔡小平是公司的唯一股东。
蔡小平将其股份转让给李建刚应为有效的,蔡小平有权利处理自己的股份,其转让是有效的,既然蔡小平与李建刚之间股权转移是有效合同,李建刚就取得对钦州奥通公司的所有权,并且蔡小平与李建刚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东名册登记,李建刚成为钦州奥通公司新的股东,上诉人柯武魁请求确认蔡小平与李建刚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予以驳回。

3
、关于柯武魁是否应当拥有奥通公司40万元利润中48%的股权的利润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柯武魁作为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虽不参与经营,但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蔡与李的股份转让无效,柯对公司享有股份,对股份的利润有收益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武魁不是钦州奥通公司的合法的股东,因此其请求其拥有奥通公司40万元利润中48%的股权的利润是没有理由的,因此对上诉人这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处理结果:

合议庭最后采取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由史琼芳、蔡小平、许斐、许三庆、吴涛五人合同出资设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的企业的法人组织,后由于史琼芳、许斐、许三庆、吴涛四人将他们的股份转给蔡小平个人所有,尽管蔡小平与柯武魁在形式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声明,以及股东会议纪要、退股等,但柯武魁自始自终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从蔡小平给柯武魁的收款收据与其自已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都说出资不到位,并且前后说法不一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50人的法定人数,史琼芳、许斐、许三庆、吴涛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蔡小平,蔡小平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一人公司没有明确的规定,2-50人只是公司成立的要件,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公司在只有一个股东后,公司就应当解散的规定。虽然柯武魁在本案中属于名义上的股东,但实际既没有出资,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过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实质上就是蔡小平个人的行为,为避免成为一人公司而将柯武魁作为股东之一,且在转让给李建刚后,没其他股东在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里,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就此否认转让的效力。柯武魁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证据不足,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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