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21 来源:
本案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公司法》及审判实践中股东资格及股东效力的问题等相关问题。 1、关于柯武魁是否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因为公司的股东,既有有名股东,也有隐名股东,而且柯也出资。在工商登记中,既然已有柯武魁的名字,其自然就成为股东,不一定需出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公司自2000年1月,由史琼芳、许三庆、许裴、吴涛与蔡小平签订协议,将史琼芳等四人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蔡小平,钦州奥通公司由蔡小平个人经营,后蔡小平与柯武魁所签的协议,名义是柯武魁投资参股,但实际出资者是蔡小平,并且蔡小平是真正的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只有蔡小平一个人,对柯武魁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是蔡小平让其他人代其签名,柯武魁自己也承认其没有在工商登记上签过字,也没有在任何一份涉及到其的材料上签过字,可以认为是蔡小平为了规避《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50人的法定要求,才以柯武魁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且蔡小平出具给柯武魁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小平出具给李建刚收款收据顺序倒置,柯武魁与蔡小平对出资款说法不一。同时,在工商材料中,也有柯武魁与蔡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声明、柯申请退股报告、经公证过的退出股份意见、蔡小平出具的保证办好手续的保证书,说明柯已退出股份。柯武魁以工商部门登记其在钦州奥通公司拥有48%股权与事实不符,柯武魁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股东并实际出资依据不够充分,应不予支持。 2、关于2000年4月18日,2001年3月12日两份蔡小平与李建刚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柯武魁作为股东之一,蔡小平未经其同意,就转让股份给李建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4月18日是蔡小平与李建刚《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的协议》和2001年3月12日《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纪要》是有效的,理由是:蔡小平将钦州奥通公司作为由其个人出资的有限公司,柯武魁只是一个挂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因此蔡小平出具了柯武魁申请退股的申请给李建刚,李建刚基于对蔡小平的信任,双方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并且蔡小平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在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2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