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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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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股权的股东,并已支付12万元购买股金在钦州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法取得奥通公司股东地位的。蔡小平将属于自己股权转让给李建刚没有经过上诉人柯武魁同意,其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应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建刚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出资12万元支付有关的款项是不正确,理由:上诉人柯武魁没有参加会议,不是他所签的字,他自己也承认蔡小平转让股权给李建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柯武魁在二审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工商变更登记及股东会议上均没有一个名字是其本人的签字。是蔡小平让其公司人员在《股权转让声明》、《会议纪要》及工商变更登记代柯武魁签字,即柯武魁在所有的工商材料上没有一个名字是其亲自签的。2000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股东一栏的名字为蔡小平、柯武魁,2001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由原股东蔡小平、柯武魁变更为李建刚、柯武魁,200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法人名称一栏为:李建刚。钦州奥通公司自20013月起一直由李建刚经营,20023月,柯武魁向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公司法》及审判实践中股东资格及股东效力的问题等相关问题。

1
、关于柯武魁是否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因为公司的股东,既有有名股东,也有隐名股东,而且柯也出资。在工商登记中,既然已有柯武魁的名字,其自然就成为股东,不一定需出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公司自20001月,由史琼芳、许三庆、许裴、吴涛与蔡小平签订协议,将史琼芳等四人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蔡小平,钦州奥通公司由蔡小平个人经营,后蔡小平与柯武魁所签的协议,名义是柯武魁投资参股,但实际出资者是蔡小平,并且蔡小平是真正的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只有蔡小平一个人,对柯武魁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是蔡小平让其他人代其签名,柯武魁自己也承认其没有在工商登记上签过字,也没有在任何一份涉及到其的材料上签过字,可以认为是蔡小平为了规避《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50人的法定要求,才以柯武魁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且蔡小平出具给柯武魁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小平出具给李建刚收款收据顺序倒置,柯武魁与蔡小平对出资款说法不一。同时,在工商材料中,也有柯武魁与蔡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声明、柯申请退股报告、经公证过的退出股份意见、蔡小平出具的保证办好手续的保证书,说明柯已退出股份。柯武魁以工商部门登记其在钦州奥通公司拥有48%股权与事实不符,柯武魁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股东并实际出资依据不够充分,应不予支持。

2
、关于20004182001312两份蔡小平与李建刚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柯武魁作为股东之一,蔡小平未经其同意,就转让股份给李建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418是蔡小平与李建刚《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的协议》和2001312《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纪要》是有效的,理由是:蔡小平将钦州奥通公司作为由其个人出资的有限公司,柯武魁只是一个挂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因此蔡小平出具了柯武魁申请退股的申请给李建刚,李建刚基于对蔡小平的信任,双方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并且蔡小平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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