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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工商变更登记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3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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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虽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从该条规定内容的分析,也不能得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的推论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中可见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而股东变动显然是以股权发生转移为基础的,没有股权的股东并不存在,没有按期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但并不能够否认新股东(受让人)享有的股权。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股权转让本质应是一种自由的市场交易行为,除非直接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真实合意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行政权力不须过多地直接干预,从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而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股权交易进行监管的权利。所以,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是没有影响的,如有相反证据完全可以对抗与真实股权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情形。  
如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权利公示,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公司设置股东名册和股权转让的记载规定,只是单纯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没有对外表明股东身份和彰现股权的作用,那么这种规定也就显得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才是股权转让中权利变动的分界点,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为股权的真正享有人。



四、质押股权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具有融资担保功能,股权完全可以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有效设立股权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设定质押之后的股权转让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特殊问题,其中涉及到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人的质权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等多方面内容。我国现行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对质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规定,但对已经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有关抵押物转让的处理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则改变了担保法的做法,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没有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不再否认转让行为效力,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则因其对抗效力,抵押人抵押权不受影响,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但不能对抗登记抵押权人,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对抵押人则有权进行追偿。股权质押担保是唯一目的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股权质押期间,一律禁止或者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可以确保质权人利益,但是却不利于股权的流转和财产价值的实现,有可能使权利人错失难得商业良机。股权出质并不导致出质人丧失根本的处分权,只是受到质权人质权限制,在保证质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质押股权转让,更加符合经济效益价值,但出质人应当将处分行为通知质权人,股权转让价款应当先行用于清偿债务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然,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  



而在出质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没有通知质权人和告知受让人股权质押情形时,合同不应绝对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转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隐瞒股权质押真实状况,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善意的受让人而言,当然享有撤销权,但是,合同撤销的结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有时这却与受让人的意愿相悖,受让人更加希望有效持有股权。所以,承认受让人不想撤销合同情形下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有效性,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条件下,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转让人最终实现质权导致受让人丧失股权,有效合同条件下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也远比合同无效的后果有利得多。所有这些,在合同无效时都是无法实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制度设计对质押股权转让的问题,具有完全可行的参照性,与否认合同有效性相比,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又不至于损害质权人债权实现,其优越性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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