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实收资本”账页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设立时未足额缴纳出资额,依法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1998年度的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为473,462.21元,且上诉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将该部分可供分配利润转为实收资本,而我国法律对这种资本补足方式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已允许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填补了一部分实收资本。至于填补资本后的差额部分,则仍应由被上诉人按出资比例向上诉人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股权出让金中已包含1998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上诉人上海xxxx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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