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理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一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认定《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本案的出资转让纠纷由《股权转让协议》和《退换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所引发,其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东与股东、股东和公司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接受《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一审法院在审理因股权转让所形成的民事法律纠纷时,适用《民法通则》第 84 条和 112 条之规定,认为“该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并据此判上诉人退还股权转让金,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五、被上诉人针对不是股权出让当事人提起出资转让纠纷之诉,其案由和诉请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程序违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分类,( 107 )出资转让纠纷属于( 31 )证券合同纠纷类。 众所周知,证券合同纠纷是由当事人因股权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股权交易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并不能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进行,故公司不可能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
既然本案的案由是出资转让纠纷,被告应该是出让股份的七股东,不应该是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提起出资转让纠纷之诉,不列七股东为被告,无法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股权转让金的给付情况进行调查和审理,从而也就无法确认上诉人履行返还股金义务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不同意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七股东),是违反程序的错误。
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未履行《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义务应该负有责任的话,可以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案由就应该是侵权纠纷或债务纠纷。由于侵权和债务纠纷与出资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并实际履行;《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B 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代理律师: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晏良剑
二○○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