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 1999 年 4 月 11 日,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参加的股东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被上诉人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上诉人受让股权的合法性也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给予确认。
5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经 1999 年 3 月 2 日股东会决议补选为董事,曾多次出席上诉人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 1999 年 3 月 15 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作为 B' 公司代表派往新疆彩棉公司担任董事并当选董事长; 1999 年 4 月 11 日,被上诉人及其他股东共同与中国××集团签署《投资协议书》等等,均表明被上诉人作为新股东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从而实现了此次股权转让的股权权能转移。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和履行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规范,完整有效地实现了权属变更和权能转移的股权交付。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未生效不符合客观事实。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才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此外再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才生效的规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还混淆了股东变更登记和合同登记的不同概念,因为,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工商行政管理要求,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前提,所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更不能以此否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除,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是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此举违反《公司法》第 34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1999 年 7 月 22 日签订的《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中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承诺退还股权转让金的内容均为无效,其理由是:
1 、该协议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因上诉人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诉人并不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人,按照《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不产生法律效力。尽管六位自然人股东后来将其持有的股份再次出让的行为可视为默认,但由于海南 B' 始终没有任何追认的表示,因而,该协议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
2 、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而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协议也应当由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并作出相应决议,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七股东协商一致,也没有经过股东大会作出任何决议,便通过与公司签署协议决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金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要求公司退还股权转让金,其实质就是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而股东抽回出资违反《公司法》第 34 条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三、如果认为部分股权转让协议视为解除,被上诉人已不是股东,那么由上诉人退还股权转让金,则属于以公司财产替股东偿还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债务,是七股东变相抽回出资,由于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除上述第 34 条外,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若干强制性规范,如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的标的(第 149 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担保(第 60 条第三款)等等。这些强制性规范在于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既然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担保和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的标的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公司替股东偿还因股权转让的债务,当然更应该被禁止,因为它们同样都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范。就本案事实而言,在公司没有收到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如果向被上诉人退还股本金,无异于将公司财产无偿赠与股东,势必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质也是股东变相抽回出资,显然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