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提出,分配利润应经股东会批准而不应由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不分配利润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润分配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和资格所享有,公司在黄xx转让股权时并无利润分配方案,故黄xx的利润分配权随其股权一同转让,况且黄xx从未主张该项权利。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以沪高法(2003)216号文《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情况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因此,黄xx提出98万余元的利润款没有依据。
黄xx辩称,xx公司在上诉时承认黄xx有利润分配权但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这与抗诉机关认为黄xx放弃利润分配的意见已经不同;而且不能因为管x不予分配利润而损害黄xx的利益;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的“债权债务”是指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与黄xx无关,即不因此而影响黄xx的利益;前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况且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文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分配方案”的数额就是98万余元。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黄xx与管x订立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管x同意受让黄xx在xx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故该决议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载明了转让股权的份额为40%,根据经工商登记的富日公司两方股东的持股比例,黄xx40%的股权比例为人民币148万元,可以推定黄xx出让40%的股权应为人民币148万元,由此,管x应当按约支付受让40%股权的转让款148万元。至于股东会决议中“管x将从xx公司帐上支付黄xx40万元”的内容,并不能反映40万元即为40%股权的全部转让价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管x应返还黄xx148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股利分配的决定权、形成权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之一。在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了黄xx的xx公司股东身份延续至2002年4月30日止。黄xx在原审中就其依据40%的股权应得xx公司至2002年4月30日止的利润款980,377元,提出了诉讼请求并提供xx公司2002年5月、12月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增ZS纳税申报表、内资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等书证,证明自己在离开xx公司时,公司账上尚有净利润288万余元;管x及xxx公司对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xx公司同意黄xx拥有公司利润分配权但对盈余数额的计算提出异议,原二审就黄xx诉请利润款98万余元所依据的公司损益表,向各方当事人核实证据。xx公司对上述利润款的数额表示异议之时,提出要求按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计算,但不愿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利润计算方法,也不愿审计。至此,黄xx转让股权前的盈余分配权实际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履行审议股利分配方案等途径得以实现。原审在确认黄xx诉请的应得利润的计算方法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黄xx关于应得公司利润款98万余元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沪高法(2003)216号一文,发布于本案原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判决之前。该文对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也提出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x
审 判 员 xxxx
代理审判员 x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