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
这种立法模式为韩国所采用,韩国《商法》374条规定,对股份收买价格,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不成时,应将会计专家算定的价格为其收买价格。然而,《商法》未对会计专家的选任程序作解释性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大困难。正如李哲松教授认为:“从语义学和公正、合理的角度解释,不宜将会计专家局限为注册会计师,应理解为公认的会计专家。并且,该会计专家应由提出收买请求权的股东和公司协议选定。但由于收买人不能形成集团,由收买人和公司选定没有现实性,在实践中,最终只能由公司来选定”。笔者认为,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没有强制力,只能供股东、公司或法院在最终确定收买价格时做参考,其对股东和公司都不具有约束,应解释为公司和股东之间进行价格协议的一种方法,是任意程序,不能被赋予强行功能。
3、法院确定收买价格
法院确定收买价格,又称司法估价,是指通过司法程序,以法院为主导确定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价格。司法估价是确定股份收买价格的最后渠道。又可将此程序分为公司主导型的司法估价模式、股东主导型和混合型。
(1)公司主导型的司法估价模式
是指在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过程中,公司居于主导地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若公司与股东未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公司就当在收到支付要求后60日内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股票的公正价格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如果公司未启动这一程序,则应支付异议股东所要求的金额。并且,在司法估价程序中的有关费用和开销,包括法院指定评估师的报酬应由公司处理。仔细分析来,这种模式与“先履行”的协议模式基本思想是一致的。
(2)股东主导型的司法估价模式
是指在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过程中,股东居于主导地位。此以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较为典型,日本《商法》规定,公司与股东自决议日起60日内协议不成时,由股东在该期间经过后30日内,请求法院裁定价格。日本模式将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界定为异议股东的特权,是因为认为异议股东和该司法程序具有更强的利害关系,故其提诉动力比公司更大。这和美国模式将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界定为公司的义务具有异曲同工之效。笔者认为,在司法估价程序中,请求法院为价格裁定,系异议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中的一部分,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异议股东,不能因未行使而追究异议股东的责任,那只能被认为是权利的放弃,或不愿意继续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
(3)混合型的司法估价模式
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司还是异议股东均可自主启动司法估价程序。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未向异议股东发出支付要约或者异议股东在收到支付要约后未作相应承诺,公司可在决议批准的行动生效50日内或法院允许的更长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要求确定异议股东股份的公平价值的申请。如果公司未提出前述申请,异议股东可在另一20日内或法院允许的更长期间内,为相同目的向法院提出申请。无论由谁提出估价申请,所有其股份未获收买的异议股东均应被追加为估价程序的当事人。并且,为了鼓励异议股东提诉,减少搭便车估价的情形,法律还特别规定,异议股东无须提供诉讼费担保。笔者认为,加拿大模式中,公司的请求权系处于优先位置,惟有公司不为估价请求,方可由异议股东提出类申请,这种规定看似公允,其实对处于弱势的异议股东是不公平的。因为若异议股东欲放弃该权利,而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估价申请,将会使异议股东处于不利的位置。
(三)评估的主要方法
无论是采取协议方式,还是专家估算、司法估算的方式确定股份收买价格,都将面临着采取何种估价标准的问题。相比较而言,协议估价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由,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估算标准,只要在协商过程中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哪怕估算的价格并不十分公平,法律也对此没有否定的理由,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真实意思的必然结果。如果说协议估价标准也有“公正性”的话,那么,这种公正性体现在估价的过程中,而非强调估价的结果。而司法估价不仅强调估算程序的公正,而且强调估算结果的公正合理。司法估价是确定股份收买价格的最后渠道,因此研究司法估价的标准,使估价的结果更加公正合理就显得更为重要。